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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(四)

互联网  2006-06-23   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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9.2 工厂检验机构在厂长直接领导下,统一管理全厂兽医卫生工作和兽医检验、质量检验人员;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。检验机构有权直接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反映问题。9.3 检验机构应具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检验室、化验室、仪器设备,并有健全的检验制度。9.4 检验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检验或化验标准,对原料、辅料、半成品、成品、各个关键工序进行细菌、物理、化学检验、化验,以及病原实验诊断。经兽医检验或细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,一律不得出厂,外调产品必须附有兽医检验证书。9.5 计量器具,检验、化验仪器、设备,必须定期检定、维修,确保精度。9.6 各项检验、化验记录保存三年,备查。附加说明:本规范由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。本规范由北京市肉类联合加工厂、北京市熟肉制品加工厂、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、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起草。本规范主要起草人高井祥、郝永昌。本规范参照采用国际食品法规委员会CAC/RCPL—1969.Rev.1(1979)《国际推荐实践规范 食品卫生基本原则》。( 佚名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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